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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8-21 16:12:27    来源:网络    作者:档案之窗    浏览次数:1185    评论:0
导读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档案中心(以下简称档案中心)管理,保障档案安全,提升档案利用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中心是市政府建立的档案集中存储基地,按照“集中存储、分类管理、资源共享、行政监管”的原则,对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档案局负责管理档案中心,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负责制定档案中心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确定进驻档案中心的单位及其档案范围;(三)负责档案中心档案库房、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档案中心(以下简称档案中心)管理,保障档案安全,提升档案利用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中心是市政府建立的档案集中存储基地,按照“集中存储、分类管理、资源共享、行政监管”的原则,对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档案局负责管理档案中心,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负责制定档案中心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确定进驻档案中心的单位及其档案范围;(三)负责档案中心档案库房、业务与技术用房、培训用房、档案专业设施设备等调配和管理;(四)为档案进驻单位提供档案专业技术服务;(五)组织档案中心信息化建设、管理和维护;(六)负责档案查询、利用窗口的设置和管理,为服务对象提供档案中心办事指引和咨询;(七)负责档案中心公共展厅的管理及展览的规划、筹备和讲解;(八)组织对进驻单位派驻档案中心人员(以下简称派驻人员)进行考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建议或投诉,进行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   进驻档案中心集中存储的档案包括市档案馆、城建档案馆的馆藏档案,以及市属机关事业单位暂不向市档案馆移交但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专业档案,包括产权、社保、公积金、公证、审计、房屋租赁、土地管理、公安业务、检察业务等有关档案。

  有档案进驻需求的单位,应向市档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要求组织进驻。

  第五条   市档案局应根据档案归属流向及档案数量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进驻档案范围;结合进驻单位需求,分配档案中心库房;编制档案进驻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档案进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市档案局应制定进驻档案整理标准。在进驻档案中心前,进驻单位应提请市档案局进行档案整理质量检查,确认符合进驻标准后,方可进驻。

  第七条   进驻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进驻档案管理制度,并报市档案局备案;指定专门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进驻档案的进驻、保管、利用工作。

  第八条   进驻单位应按照市档案局规定的时间和流程,向档案中心办理档案进驻手续、进驻档案。

  进驻单位有档案消毒需求的,应向市档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档案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进驻单位如需将进驻档案移出档案中心,应向市档案局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档案局应组织各进驻单位统计档案的进驻和移出情况,建立统计台帐,并及时汇总分析,为科学配置档案库房等资源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档案中心库房管理分为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市档案局根据进驻档案的种类、数量、流向,确定其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档案库房为自行管理方式的,进驻单位应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水、防潮、防霉、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污染等工作,并接受市档案局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库房为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市档案局统一对库房进行管理。进驻单位负责本单位进驻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驻单位应定期对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及时销毁不需要继续保存的档案。

  对未定期开展档案鉴定的单位,市档案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未改正的,市档案局可停止其新增进驻档案。

  第十五条  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进驻档案,进驻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档案中心设置档案整理、数字化、消毒、展览和特殊档案查阅利用等公共技术用房,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市档案局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依申请进行调配使用,并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市档案局负责档案中心公共基础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并保障该网络运行稳定和安全。

  第十八条  市档案局负责档案中心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全市档案信息资源中心,采集全市有关单位的档案电子数据,建立网上查询、利用服务平台。

  进驻单位应将本单位档案业务管理系统接入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档案中心设立统一的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集中办理档案查询、利用业务。

  市档案局应建立健全大厅管理制度,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设施,为申请档案查询、利用业务的人员提供一般性咨询和引导服务。

  第二十条  进驻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档案局提出设置大厅窗口的申请。

  设置窗口的进驻单位应在市档案局指导下,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查询、利用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到大厅,提出查询、利用申请的,大厅办事窗口应予受理。对不符合查询、利用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市档案局和进驻单位应加强大厅办事窗口及其派驻人员的日常管理,共同做好派驻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提高其综合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派驻人员应报市档案局备案并相对固定。

  派驻单位确需调整派驻人员的,应将调整后的派驻人员向市档案局备案,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在大厅办事窗口工作的派驻人员应依法办理各项档案业务,并遵守大厅各项管理制度,按大厅的要求统一着装。

  第二十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对派驻人员进行考评,及时将考评结果通报进驻单位和被考评人,并可根据考评结果,向进驻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和调整派驻人员的建议。

  具体考评办法由市档案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进驻单位应将市档案局的考评结果作为派驻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考评结果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派驻人员,进驻单位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市档案局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大厅、大厅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市档案局受理意见、建议或者投诉时,应详细登记,并根据内容及时转交进驻单位,跟踪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派驻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市档案局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3年。

 
(文/档案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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