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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24 00:32:00    浏览次数:1065    评论:0
导读

(1984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以[84]法办字第5号发布)    一、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参照有关法律,结合各类案件的性质、社会影响、情节轻重、刑期长短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保管期限表》)。    二、诉讼档案

  (1984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以[84]法办字第5号发布)
  
  一、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参照有关法律,结合各类案件的性质、社会影响、情节轻重、刑期长短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保管期限表》)。
  
  二、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它反映了人民法院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的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科学地鉴定和保存好诉讼档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因此,应当从政治、经济、科学研究等方面,从历史和现实使用价值,全面地,慎重地估量每个案件的作用,划定其保管期限。
  
  三、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凡属本院审判活动形成的需要长远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查考使用的诉讼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时间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时间为30年。
  
  具体案卷保管期限的划定,参照《保管期限表》办理。
  
  四、刑事案件中的赃、证物,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退还受害人的以外,民事案件中的权益凭证,在结案后,除应当退还当事人或当事单位的以外,凡需附卷保存的,其保管时间与案卷划定的保管期限相同。刑事案件中的证物,不宜于长期保管的(如血衣、凶器等),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仍依最高人民法院(64)法研字第77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中提出的“至少保存15年”的规定处理。
  
  五、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每个案件终审判决结案后的下一年起算。一个人民法院审理的同一被告的累犯案件,或者同一被告的特赦、更审、再审、申诉、加减刑案件,其先后形成的案卷的保管期限,应以最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作为起算的时间;如属于不同的保管期限,应以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为保管期限。
  
  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民案件,在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继续申诉形成的档案,可合并原审案卷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申诉档案,按《保管期限表》的有关规定划定保管期限。
  
  六、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应以办公厅、室主任(未设主任的以主管秘书)为主,和审判人员、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鉴定。对仍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案卷,可以采取提高一档(如短期改为长期)的办法延长其保管期限。
  
  七、经鉴定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销毁前要把其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审级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划为永久保管。
  
  八、对决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编造销毁清册,经本院院长审查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后,由档案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的销毁清册立卷存档。
  
  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国际间谍和侵犯领空、领海的案件;
  
  2.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或勾结外国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反革命案件;
  
  3.领导或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叛乱的案件;
  
  4.投敌叛变情节严重或聚众叛乱的案件;
  
  5.聚众劫狱或组织越狱的反革命案件;
  
  6.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供给敌人物资的案件;
  
  7.国民党派遣、潜伏的特务分子和历史特务的案件;
  
  8.反革命集团的案件;
  
  9.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案件;
  
  10.反革命破坏的案件;
  
  11.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等的反革命案件;
  
  12.反革命杀人的案件;
  
  13.汉奸、战犯、托派的案件;
  
  14.罪行严重的恶霸地主、土匪、流氓头子,反动会道门头子的案件;
  
  15.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在国内外和所辖地区有影响的案件;
  
  16.重大的政治骗子的案件;
  
  17.重大的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18.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案件;
  
  19.伪造、盗窃、抢劫、非法毁灭国家公文(档案)情节严重的案件;
  
  20.放火、爆炸、决水、投毒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1.破坏交通工具、设备、动力设备、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
  
  22.责任事故、技术事故造成严重伤亡和严重后果的案件;
  
  23.非法制造、抢夺、盗窃和私藏枪枝弹药的重大案件;
  
  24.贪污、渎职、行贿、受贿、惯窃、惯骗、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高利贷等情节严重的案件;
  
  25.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以及走私、贩私、投机倒把集团的案件;
  
  26.伪造、贩卖国家货币、支票、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案件;
  
  27.重大的偷税、抗税的案件;
  
  28.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震、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案件;
  
  29.重大的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
  
  30.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
  
  31.报复陷害或捏造罪名、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32.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或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制造、贩运、贩卖毒品的重大案件;
  
  33.贩卖人口,强迫、教唆、容留妇女卖淫,私设妓院和解放初期查禁妓院时因老鸨严重虐待妓女判刑,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
  
  34.强奸、奸淫幼女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案件;
  
  35.严重催残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案件;
  
  36.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严重的案件;
  
  37.扰乱社会秩序、聚众闹事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8.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39.司法干部渎职的案件;
  
  40.涉外案件和影响较大的民族、宗教案件;
  
  41.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干部犯罪的案件;
  
  42.工矿、企业、事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中副总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以及中学校长的犯罪案件;
  
  43.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知名人士的犯罪案件;
  
  44.省、市、自治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犯罪案件;
  
  45.省、市、自治区以上英雄、模范人物的犯罪案件;
  
  46.经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的案件;
  
  47.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8.“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所在地区属重大的“打砸抢”案件;
  
  49.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受奖政策的重大案件;
  
  50.特赦案件;
  
  51.敌伪逆产的案件;
  
  52.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判例和批准类推的案件;
  
  53.经过复查甄别平反的冤案、假案、错案;
  
  54.无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凿,处以刑罚的案件;
  
  55.直接证据不足,间接证据充分,经批准下判的疑难案件;
  
  56.反革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普通刑事犯罪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5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以及缓刑或仅有反革命身份不以反革命论处)的案件;
  
  2.一般政治骗子的案件;
  
  3.一般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4.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案件;
  
  5.一般制造、抢夺、盗窃、私藏枪枝弹药的案件;
  
  6.一般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的案件;
  
  7.假冒商标、违犯国家专卖法令的案件;
  
  8.一般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文物,制造、贩运、买卖毒品的案件;
  
  9.伪造或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的案件;
  
  10.非法捕捞、狩猎的案件;
  
  11.破坏选举的案件;
  
  12.一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
  
  13.一般破坏社会秩序的案件;
  
  14.一般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15.聚众赌博情节严重的案件;
  
  16.制造、贩卖假药、淫书、淫画、淫秽声像的案件;
  
  17.神汉、巫婆造谣、诈骗的案件;
  
  18.一般民族、宗教的案件;
  
  19.一般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案件;
  
  20.一般贪污、渎职、受贿、惯骗、惯窃、偷税、抗税、高利贷的案件;
  
  21.省、市、自治区以下县、(市、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22.一般神职人员犯罪的案件;
  
  23.建国以来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的一般案件;
  
  24.被告在逃处理财产的案件;
  
  25.除上述各条外,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26.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的偷渡、行贿、盗窃、抢夺、抢劫、诈骗、赌博、斗殴、伤害、侵占、盗伐林木、妨害经济管理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
  
  2.虐待、遗弃、妨碍婚姻家庭的案件;
  
  3.破坏军婚的案件;
  
  4.一般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交通肇事、过失伤害的案件;
  
  5.一般性伪造文书、证件或私刻公章的案件;
  
  6.判处徒刑不满五年或判处免刑、缓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7.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中,涉及民事诉讼,执行需要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8.未决犯死亡终止审理的案件;
  
  9.外单位嘱托执行、发回重新侦查、转出、撤诉终止的案件;
  
  10.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管、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2.重大的继承纠纷的案件;
  
  3.劳资纠纷、破产还债、铺底权、房纤(掮客)等纠纷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5.经济合同纠纷重大的涉及面广的案件;
  
  6.有关加工订货、统购包销和私房改造的重大案件;
  
  7.当事人一方在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地、师级以上干部的案件;
  
  8.当事人一方为高级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的民事案件;
  
  9.当事人一方为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民事案件;
  
  10.当事人一方为全国或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事案件;
  
  11.涉及公私关系的重大案件;
  
  12.在全国或省、市、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3.涉外案件;
  
  14.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经济案件和公证案件;
  
  15.当事人一方居住国外或港、澳、台缺席判决的案件;
  
  16.贯彻婚姻法中的重大典型案件;
  
  1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民事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债务、房屋租赁、典当回赎等需要长期执行的案件;
  
  2.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3.一般析产、继承纠纷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案件;
  
  5.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6.赡养、扶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7.按缺席判决或判决、调解后有反复的案件;
  
  8.处理无主财产、无人继承财产以及银行声请破箱的案件;
  
  9.公证案件中提存保管财产、声请保管证据、公证离婚和结婚、执行许可、委托、契约、合同、继承、收养子女、证明关系的案件;
  
  10.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债务、买卖、合同、赔偿、公益物品返还纠纷的案件;
  
  2.一般家庭纠纷(包括简易的析产、继承)的案件;
  
  3.一般离婚案件;
  
  4.赡养、子女抚养、生活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
  
  5.房屋欠租、迁让、强占公房、修缮纠纷的案件;
  
  6.涉及选民名单的案件;
  
  7.调解、撤诉、终止和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的案件;
  
  8.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刑、民申诉(来信、来访)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诉,经上级人民法院直接调查或调卷审查后,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经直接调查或调卷审查,转交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调查处理或重新审理,予以改判或宣告无罪的申诉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经上级人民法院调查或调卷审查后,提出意见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长期不服判决的刑、民申诉案件;
  
  3.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处理无结果的申诉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的卷宗短期保管:
  
  1.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来信或判决书直接答复当事人服判的申诉案件;
  
  2.转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已报处理结果,或未报处理结果当事人未再申诉的案件。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发布日期:1984年01月04日实施日期:1984年01月04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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