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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29 15:31:12    浏览次数:53    评论:0
导读

(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档案是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在进行审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

(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档案是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在进行审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是各级审计机关的重要任务,是审计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第四条为了搞好审计档案的管理工作,审计署在办公厅设档案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应设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二至三人;地(市)审计局应设专职档案人员,编制地至二人;县审计局应设一名以档案工作为主、兼其它工作的档案人员。档案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审计机关档案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的基本任务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本机关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立卷归档工作。

  (二)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在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并负责档案的提供利用和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关的档案定期进行鉴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不得推迟或提前。

  (五)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审计档案的特点,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召开必要的审计档案工作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三)组织审计档案干部的业务培训、审计档案工作检查和审计档案业务、技术的科研活动。

  进行上述业务指导时,应与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为了保证审计档案的完整、系统和便于利用,一般不得将审计监督和行政管理两类文件材料混合立卷、或在审计案卷与文书案卷中重复立卷。

  第八条涉及审计事项的行政诉讼文件材料,另行立卷。

  第九条在审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笔录、凭证的原件及复制件,包括批件、定稿、重要修改稿、照片、音像磁带,均应收集齐全,立卷归档。

  第十条审计档案立卷工作,实行谁审计谁立卷,边审计边收集整理,审结卷成的原则。

  第十一条审计文件材料立卷,采用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方法。

  第十二条上年度的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后应于本年六月底以前归档。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对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审计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应负责收集、整理、立卷,移交委托单位检查、归档、自行保存审计案卷的副本,其它材料的处理,与有关单位商办。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的审计案卷应与其它案卷分类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应区分不同保管期限,采取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审计事项类别进行排列和编制卷号。

  第十五条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档案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审计项目专题卡片(目录)等档案检索工具,做到查找案卷迅速、准确。

  第十六条审计档案一般不对外借阅,必须借阅者,须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设档案专用库房,配置必要的设备。档案库房及设备应坚固耐用,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光、防鼠、防虫、防高温。

  第十八条建立和健全档案保管、安全保密制度,采用先进手段和科学方法保管档案,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严格各项管理措施,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不泄密。

  第十九条严格审计档案鉴定制度,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审计档案,应由办公厅(室)和有关审计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审查鉴定,确定存毁。对确无保存价值的审计案卷,应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建立审计档案统计制度,对本机关和本地区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利用等情况,应及时准确统计,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报送。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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