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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数据库建设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23 22:24:59    来源:大连档案信息网    浏览次数:186    评论:0
导读

档案数据库建设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上海大学档案学系陈丽娟摘要:本文论述了现有法律法规是如何维护用于制作数据库的原档案作品的著作权的,并指出为了更好地贯彻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应突出强调档案馆的公

                                         档案数据库建设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
                                              上海大学档案学系 陈丽娟
        摘要:本文论述了现有法律法规是如何维护用于制作数据库的原档案作品的著作权的,并指出为了更好地贯彻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应突出强调档案馆的公益性地位。并论述了如何维护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
        关键词:档案数据库 著作权 数字档案馆 信息资源 
为了适应信息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的需要,顺应世贸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约的最新规定和要求,与国际接轨,我国著作权法已得到修正并开始实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已于2006年7月1日施行。与档案数据库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如何尊重用于制作档案数据库的原档案作品的著作权,二是如何维护档案数据库自身的著作权。
 一、档案数据库的原档案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保护
所谓原档案作品,是指在制作档案数据库的过程中,运用到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馆藏档
案及其他信息。关于馆藏档案的著作权状态,张照余教授的《档案信息数字化、网络化过程中的著作权保护》从著作权的归属角度做了相当深入的研究,在此就不赘述了。笔者将分别讨论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的著作权情况。文书档案。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政务文书档案,大部分不享有著作权。即使有的档案具备作品的基本构成要素,但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法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从公共利益和便于政策施行等角度考虑,“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依法不给予著作权保护。
第二,科技档案。来源于科研、生产、基建等科技活动中的科技档案,大部分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主要构成有设计图纸及说明、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产品和建筑等的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它们都是著作权法中明确列出的受保护对象,附属性、说明性的文书材料和通用材料等除外。
第三,专门档案。由于专门档案种类较多,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不同种类的专门档案,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也是不一样的,还必须从它们是否属于文艺科技领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来判断各专门档案的著作权情况。
根据以上分析,在制作档案数据库时,对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馆藏档案可以放心使用;对于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应注意维护相应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一)明确数字档案馆的公益性地位
在以著作权类法规等约束数字档案馆的行为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数字档案馆不同于商业网站的特有性质――公益性。数字档案馆必然是在网络环境下才能正常运作,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这一大前提。但是,数字档案馆与商业网站毕竟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档案法》规定,我国档案馆是党和国家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具有社会公益性。数字档案馆与传统档案馆最大的不同在于它的技术机制和信息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但其基本性质是基本不变的。而商业网站首先要考虑的是盈利。只有明确数字档案馆的公益性地位,才能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包括数字档案馆在内的传播人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它在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私权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权利的适度平衡,是数字档案馆建设与信息共享的重要基础。在网络已经深入到我们社会的各个角落的情况下,如何保持和进一步发挥档案馆在推进信息资源在适当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和共享,应当成为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制作数据库过程中涉及的原档案作品的著作权的主要内容
制作档案数据库的首要步骤是把传统介质的档案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档案。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对档案进行数字化显然属于复制行为。因而档案数据库制作者应尊重原档案作品作者的数字化权。
著作权法增加了一项著作权内容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显然,数字档案馆通过数字网络向公众传输作品,使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其检索的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范围。同时,著作权法又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这意味着任何人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进行传播,都须事先征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否则就会造成侵权行为。
(三)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对原档案作品的保护方法
从著作权法来看,除了在第22条第八项中明确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为合理使用”外,对公益性档案馆的信息网络传输及其他服务中合理使用,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我国档案馆在数字化和网络化的过程中如何遵循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好与著作权人的关系方面产生了不少“盲点”。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为不以赢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复制作品、网上传播的行为应适用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和通过网络传播,但必须按照合理的数额付给作者报酬。
    著作权法第八条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该类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通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来集中行使作品的使用授权是目前行之有效的防止网络侵权、违法等行为的办法。在信息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将会逐渐凸现出来,它是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各方面权益的一个新的、重要的支撑点。我们大可以设立档案著作权代理机构来处理档案数据库建设过程中原档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二、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及其维护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档案数据库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就是说,能够受到版权法保护的档案数据库,必须具有独创性的要求。也就是说档案馆汇编而成的数据库,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能体现出独创性,就具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数据库制作者要大量运用馆藏档案;复杂的系统软件还需要使用档案馆委托他人设计、开发和制作的“雇佣作品”;档案信息的保密等责任要由档案馆来承担。因而档案数据库应属于职务作品,其大部分著作权由档案馆拥有。
同时在档案数据库著作权的具体保护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档案数据库中内容的保护问题。由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作品表现(即档案数据库整体),不保护其内含的思想创意。这样若有人将档案数据库的全部内容加以拷贝,再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信息内容完全相同的档案数据库,却不侵犯原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这对档案数据库著作权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
(二)对档案数据库保护的合理展望
有学者指出,“数字档案馆制作的信息资源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评价标准有辛勤采集原则和原创性原则”。辛勤采集原则是指在数据库的开发过程中,只要开发者在收集、选择和组织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投入了一定的经费和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则该作品就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创性原则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物,即要求作品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前一原则,档案数据库显然符合。对于后一原则,有的档案数据库未必符合。
然而,知识产权法存在着这样的发展趋势,其保护对象日益延伸,渐成为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表现。其中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经历了由纯粹的艺术型或者学术性向着实用型、机能性方面扩展,创造性的程度逐渐弱化了。近年来,甚至连创造性的特征都抛弃了。1996年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确立了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特殊权利”,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提取权和再利用权。前者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方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另外载体上”,后者指“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包括复制件的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或是其他形式的传播”。这一立法实质上是强化了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因而档案数据库著作权有望得到更好的保护。
(三)对档案数据库著作权的限制
由于数字档案馆的公益性地位,对于原档案作品享有“合理使用”等“特权”。由于同样的原因,它的服务也应该主要是无偿的,对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要有所限制。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范围应较其他数据库更为宽泛,因为它是档案提供利用的一种特殊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任意使用。判断档案数据库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主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使用数据库的目的应是非商业性的;其次,使用的数量应在规定范围内,使用的程度应以不侵犯其实质性内容为原则;再次,使用时不得损害档案数据库原有的正常使用。
最后,档案馆作为公益事业机构,并不以赢利为目的。但对于部分利用者,如果他们在档案数据库的利用中谋求商业利润,应该可以对这部分服务收取必要费用。但收费并不是为了营利,比如可以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注释:
《21世纪社会的记忆――中国首届档案学博士论坛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冯桂珍:《档案编研中的著作权保护》,《北京档案》,2002年12期。
陈姝:《数字化建设中的档案著作权保护》,《北京档案》,2005年第6期。
颜祥林,吴 玫,陈丹丹:《档案数字转换中著作权问题分析》,《档案学通讯》,2004年第4期。
李曙光:《关于数字档案馆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的研究》,《档案学研究》,2003年第3期。
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总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第49页。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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