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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8-21 16:26:58    来源:网络    作者:档案之窗    浏览次数:634    评论:0
导读

1990年5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粤府〔1990〕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营企业档案,是指合营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科学技术管理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合营企业档案是真实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发展的历史记录。各合营企业必须建立

1990年5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粤府〔1990〕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营企业档案,是指合营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科学技术管理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合营企业档案是真实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发展的历史记录。各合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档案,并将其列入本企业的工作和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档案工作,必须明确有一位企业的领导人分管,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具体管理。需要设置档案机构的,由企业领导决定。
    第五条 合营企业档案工作应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合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应包括合营企业的申请立项的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营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产品生产、经营销售、公共关系、技术管理、设备仪器、计划统计、物资供应、外汇管理、劳动工资、安全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科技研究、工程建设、开业结业以及其他方面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七条 属于合同、协议规定合营各方独自保密的技术,其技术文件材料由合营各方指定专人保存。
    第八条 合营企业生产、产品试制、科研、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含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和计算机磁带,下同),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技术项目负责人指定有关人员负责整理归档。确因工作需要经常查用的科技文件材料,可在整理立卷后暂由业务部门和生产部门保管,但必须向本企业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一套完整的档案目录,以便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验收和检查。各项管理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业务部门指定有关人员在翌年上半年内整理归档。
    第九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设备,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会同档案部门对合同中所列的技术文件材料项目进行验收、鉴证,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条 对文件材料归档的基本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完整齐全,能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管理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二、归档文件材料必须经过分类整理,立卷编目,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列入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建立和健全本企业文件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以及档案的保管、保密、鉴定、统计、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保存的档案数量,设置存放档案的库房和箱柜;档案库房应有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高温、防污染的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由企业领导人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负责对本企业的档案进行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档案在合营期间不得销毁。合营企业终止后,由中方合营者保存;凡确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必须造具清册,报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信息作用,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在合营期间,为合营者共有,合营各方因工作需要均可查用本企业的档案。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在签订合营协议、合同和制定企业章程时,应明确列入档案管理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合营企业,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文/档案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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