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之窗

扫一扫关注

当前位置: 首页 » 技术 » 档案信息化 » 档案数字化 » 正文

网络档案信息内容范围的法律界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2-21 17:34:21    浏览次数:21    评论:0
导读

开放与保密问题的实质就是档案信息准许利用的范围和利用程度的问题。在档案信息网络化建设过程中,另一个对网络档案信息内容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网络档案信息内容范围的法律界定

目前,关于网络档案信息的内容范围还缺乏相关的法律界定。怎样的档案信息可以通过网络发布,怎样的档案信息不能通过网络发布;怎样的档案信息可以在因特网范围内发布,怎样的档案信息只能在局域网范围内发布。根据已有的法律来看,对这些内容还没有具体、明确、可执行的法律规定。这使得档案机构对于档案信息的网络发布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笔者认为,这种谨慎不无道理。因为在档案信息网络化建设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在法律上对网络档案信息的内容范围进行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开放与保密

开放与保密问题的实质就是档案信息准许利用的范围和利用程度的问题。“在信息系统中档案属于回溯性信息,从总体来说,档案文献是一种历史资料,具有社会性。但是,档案信息又具有内向性,无论在第一价值阶段还是第二价值阶段,都存在保密问题。档案具有一定的机密性,这是档案和一般信息资料不同的特点之一。”上述信息社会性和内向性的双重特点,在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开放和保密的对立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确定了档案开放原则。开放档案是国家档案馆将超过一定保管期限的档案向社会公开,提供广泛利用的一项业务制度。《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补充: “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是档案公布的形式之一。

通过这二项规定,可以认为,只要是未开放的档案就属于保密范围之内。对于这部分档案,要严格执行各种保密规定,当然更不能通过网络传播了。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中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禁止任何人在电子公告板、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我国有关法规规章对网上信息保密管理的原则、机构、方法、责任体系及监管等均有详细规范。

通过以上二项法律规定,还可以认为,只要是开放的档案,就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传播。但是,《档案法》规定的宏观指导性的开放原则比较难于把握。在实践中,有些档案的机密程度随时间的推移而递减,最终失去机密性;但有些档案涉及国家政治、军事、科学机密,到了规定开放的年限仍具有机密性,不宜公开。对这部分不宜公开的档案信息,通过网络发布会立刻引起问题,有时甚至引起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这使得许多档案机构在实际工作中不得不采取谨慎的态度。许多按规定可以开放的档案不敢真正开放、应销毁的档案不敢轻言销毁、许多档案是开而不放 .。这种谨慎的后果导致许多已经开放、不再涉密的档案信息也不敢通过网络发布,从而导致网络档案信息数量上的不足。

目前,我国档案工作者在档案信息网络化建设中针对保密问题所能做的,就是对到了开放期限的部分档案再进行延期开放或控制使用。以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91]28号文件为例,它规定了二十类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这样对开放的档案信息不得不再度进行区分,分为无条件利用和有条件利用两个部分。无条件利用的档案信息可以通过因特网供所有的利用者随时自由利用。而有条件利用的部分,多数通过政府公务网等内部局域网将其限制在一定的利用范围之内,这部分档案信息还可能经过加密处理,利用者要办理一定手续,经过身份认证后才能通过网络利用。

在此研究一下法律制度相对完备的其他国家的做法。以美国为例,其关于档案信息开放的法律比较完备。美国国会于1996年通过《信息自由法案》,旨在保障公民充分实现利用各政府部门所藏档案信息的权力。而后从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又六次发布《美国公民运用<信息自由法案>指南》,这些指南相当于法案具体的实施细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其中关于文件密级的法规尤其严密。档案馆的文件要由档案主管部门汇同文件形成机关提出解密的具体意见。不被安全保密法和其他法律所特别保护的文件一旦开放,社会公众就有权利用。如果档案机构对按法律规定已开放的档案进行控制,就有可能遭到利用者的起诉。美国国家档案馆有一个专门的法律班子,每年大概要应付十余起与档案利用相关的诉讼案。

通过以上比较可见,我国对到开放期的档案信息还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利用权限的控制仅是目前的权宜之计。保密问题的最终解决不能单纯地限定在档案工作范围之内,而是需要完备的法律规定做保障。只有以具体、详细、完备、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才能在档案信息网络化建设中,很好地把握住档案信息开放与保密的范围,从而确定网络档案信息的内容范围。

(二)知识产权保护

在档案信息网络化建设过程中,另一个对网络档案信息内容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档案信息与知识产权具有多方面的联系。如对档案的利用与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使用,在方式和内容上存在许多共同点,都包括复制、播放、展览、发行等。因此,对享有著作权的档案的利用往往同时构成对这一作品的使用。自然,这将涉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此时如果忽视档案著作权的存在,将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在档案工作中必须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事实上,在传统的档案利用活动中也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以往档案利用工作以有限的复制为技术背景,档案信息传播的范围极为有限,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并不是特别突出。而在网络环境下,信息可以自由使用、共同分享,很难对其进行控制。信息的复制与传播以惊人的速度进行着,从而引起的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整个社会提高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程度。在这种大背景下,档案信息在网络发布过程中,可能会引发知识产权的争议和诉讼,档案机构有可能受到侵权的指控。这也成为档案机构对待档案信息上网持谨慎态度的原因之一,使得他们在选择网络档案信息内容的过程中如履薄冰,不敢越雷池一步。网络大潮如惊涛拍岸,卷走了以往档案利用活动中一些掩盖问题的泥沙,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沙中巨石,凸显出来。这样,在网络档案信息资源建设过程中,档案机构必须正确认定各类知识产权,防止侵犯他人权利。同时,在网络利用服务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已有的知识产权,杜绝被侵权现象的发生。

1.知识产权的认定

知识产权是指对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性。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版权)和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狭义仅指专利权和商标权,广义的还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服务标记、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等。此外还可以将知识产权的内容归纳为“主要包括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改进权和合理化建议权等。”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必须对其进行保护。立法者阐述了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三个基本原理,它们是:激励社会创造与发明的需要,创造与发明是一国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决定因素;保护相当可观的投资的需要,投资对思想作品的创造和传播是必不可少的;承认和需要。保护发明人和创造人的道德权益,以防止他人滥用其创造成果的档案是在人类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原始记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工作、生产和科研过程中都形成档案,因此,档案信息中必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91]28号文件中指出,对“涉及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侵权诉讼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到期后仍不宜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此,网络档案信息的内容范围,必须以不违背著作权法、专利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前提。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外还有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司法解释和国际公约。知识产权保护法与《档案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属性及彼此的任务是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各种权益关系,维持作者经济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整体上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档案法》的立法目的则是“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所以知识产权保护法适用范围与档案法所限定的档案并不是当然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内容范围的限定只适用于部分档案信息。为此,在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实践中,档案工作者必须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一方面对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信息要及时开放上网,另一方面要确保网络档案信息的内容范围不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本书以著作权的保护为重点,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网络档案信息内容范围的限定。

著作权也叫版权,“是指公民享有对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领域内各种学科进行研究并从事创作、翻译、编纂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199097日,我国通过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制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通过对著作权法的分析,可以归纳出各类档案享有著作权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该法保护的范围,即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该法不适用的范围:(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要认定一份档案是否享有著作权,可以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另外,20029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内涵进行了明确阐述: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可以将著作权的构成条件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而不属于行政管理等领域;(2)具有独创性,而不是纯客观的记录或重复、抄袭他人的作品;(3)具有某种客观存在的、可被复制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未予表现的构思、设想。

根据上述条件,可以对各类档案进行考察,以明确网络档案信息的内容范围,对其中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执行相应的措施,以免涉及侵权诉讼。

首先,对于大部分文书档案来说,不涉及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是文书档案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各项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多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二是公务文书的形成是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重在符合既定的规范和格式、通俗易懂、便于执行,因此,文书档案一般不具有独创性;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要求一样,从公共利益和便于政策施行等角度考虑,明确规定了该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限制这些文件的复制和利用,便于人们了解官方权力的活动,广泛地传播、有效地执行相应的官方文件,实现社会管理的目的。

其次,对于科技档案来说,其大部分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一是科技档案是科技人员在自然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已归档保存的科技文件材料,它们一般都属于科学技术领域;二是科技档案以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以及各种录音、录像、机读磁带、光盘等形式存在,其中许多是受著作权保护的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三是作为人们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伴生物,科技档案大多具有独创性。当然,并非所有的科技档案都享有著作权。“归档保存的作为科技生产活动依据的科技管理行政文件,纯客观性的科技活动信息报导,采用的通用设计图纸和公式、数表以及不具有独创性的其他科技档案材料,如旨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科技开发合同,都不在此列。”

再次,对于各种专门档案来说,由于其涉及领域非常广泛,不同门类专门档案的著作权情况各不相同。“例如,文艺档案收集的材料大部分是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会计档案的绝大部分材料则是不享有著作权、不具有独创性的纯客观的数据、表格;教学档案中的教学日历、教学计划、教学成绩一般都不享有著作权,而教师的教学笔记、教学心得等则享有著作权。”因此,要根据著作权的构成条件具体分析判断各专门档案的著作权情况。

最后,对于多数私人档案来说,大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私人档案是指个人在公务活动以外的一切活动中形成的、所有权归私人的档案。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群众文化素质的提高,我国私人档案在全部档案中所占的比例已经越来越大,成为档案信息资源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私人档案中的日记、信札、手稿、照片、书法、美术创作等,多数具有独创性。《档案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许多档案信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之内。在网络档案信息资源建设过程中,就要注意对这部分档案信息履行相关的保护措施。

笔者曾经在美国访问了一些信息服务部门,他们对于网络信息的版权问题极为重视。例如,在马里兰大学图书馆,他们介绍说,本馆网络信息内容特点是照片多于文字材料。在美国,无论是档案馆还是图书馆,照片与纸质档案多是分开进行整理和保存的。马里兰大学图书馆在网络信息发布过程中,发现文字材料存在更多的版权问题,要解决这些版权问题需耗费更多的财力。为了绕开一些过于棘手的问题,他们多将在版权问题上耗费财力较少的照片上网发布。再如,国立航空宇航博物馆,其展品多是个人、公司及团体募捐或赠送的。该馆几乎每个星期都要接受捐赠,赠品从大型飞机到小的照片,不一而足。该馆进行接收选择时,特别注意鉴别版权归属问题。美国国家广播档案馆在数字化过程中,特别强调将版权争议少的档案信息上网发布,而有使用限制的档案信息不在网络中发布。在网络档案信息比较丰富的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署的网站上,在多处可能涉及版权问题的地方进行了专门的声明和说明。如在其网络研究室中,专门发布了“限制通告”和“版权保护”,其内容如下:

“限制通告:

在未经特别许可可以被复制的材料中,有一些是受到限制的。对一些特殊信息,我们提供了可咨询人员的名单以供了解限制的细节。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署不能保证这些特殊信息的版权状态。购买和使用这些信息后果自负。”

“版权保护:

您所感兴趣的一些复制制品也许受版权保护。利用者有责任鉴别版权所有者,并且在将这些材料用于商业、广播和其他用途之前获得所有必要的许可。若想获得更多的资讯,可查看‘信息源及其获得许可联系表’(此处可直接链接到该表)。

美利坚合众国版权法管理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的复印或用其他方法进行复制。在法律说明的某些条件下,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提供复印件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这些特定的条件之一就是复印或者复制不能‘用于自学、学术项目或科学研究之外的其他目的’。假如利用者提出要求,并且此后使用复印件或复制件超出‘正当使用’范围之外,那么就有可能被控侵权。

假如认为履行您的定购要求会违背版权法,国家档案馆保留拒绝接受复制件定购要求的权利。”

此外,在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署网站上还有多处针对一些专门的档案信息进行了版权声明。

从美国的实例中,可以吸取一些经验。在网络档案信息资源建设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合理使用

事实上,通过上一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全部的档案信息中,受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还是比较有限的。在进行了知识产权的认定之后,对那些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信息上网发布是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之内的。

2)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的合理使用

档案机构进行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等业务工作,是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一般不构成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对他人智力成果的使用。而且档案利用服务是公益性事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利益群体,各国版权法都针对档案馆有一些“豁免”或“例外”的规定,即档案馆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也可以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况。其中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这项规定,档案馆在保管工作中为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档案,就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畴。此外,还有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等都可以直接适用于档案工作。

在合理利用的范围内,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在利用享有著作权的档案时要尊重作者的著作权。此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所以,对于本档案机构在网络中发布的档案信息,享有著作权的必须注明作者和出处,并在各种检索工具上也相应地打上明显的著作权标记,以维护档案信息发布的严谨性和严肃性。正如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署网站所做的一样,档案机构必须在网站上声明其网络档案信息内容的著作权属,对网络档案信息内容的合理使用做出规定,将引用或使用享有著作权的档案信息控制在合理利用的范围内,不要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对可能的违法行为提出警示。刊登这类著作权属及其合理使用的声明,不仅是保护档案机构利益的需要,更是保护各类馆藏档案信息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规避法律风险的重要举措。

此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受到时间、地域和权利自身特点的限制,这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都有一定的相对性。以时间为例,任何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会是永久的也没有必要是永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各项作品保护的期限。其中公民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截止于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31日。这样,许多涉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档案信息,在保护期满之后,就没有知识产权方面的限制了,可以进入公共领域,为整个社会所共享。

3)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的限制使用

如果档案信息上网发布及利用不是在知识产权保护合理利用的范围内,就要同知识产权所有者签订各种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并按有关条款加以执行。

4)对网络环境的适应性保护

相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环境中还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随着网络化的深入,新的知识产权问题层出不穷。目前,关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全社会性的问题。以往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多是前网络时代的产物,以有限的复制技术(Hard Copy)为技术背景。这些保护法对网络环境下的各种情况缺乏适应性,对各种权益的认定与保护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这就要求档案机构不仅要加强行业自律,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技能,使得网络档案信息内容的建设在既定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如档案信息数字化过程中涉及到其中作品档案的著作权问题1996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的基础提案中,明确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因此,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档案信息数字化也应属于复制行为。对这部分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应经由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再如,网络发布档案信息的问题。现在国际上已普遍认为信息通过网络发布属于出版发行行为,因而发布网络档案信息也属出版发行行为,应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来行事。2000112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第2款规定: “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部分第(2)点“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的合理使用”中,列举了一些各国版权法针对档案馆等所规定的“例外”的合理使用范围。在网络环境中档案机构要在数字信息时代继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就不能放弃这些权利。我国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议定声明指出,允许缔约国各方将其国内法中认为可接受的限制和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也可以制定新的例外与限制。

网络环境中,档案机构有必要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针对网络档案信息的特点制定有效的行为规范。同时,要对利用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与指导。此外,最重要的是在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档案机构之间建立一种沟通机制,找到一个为知识产权所有者、档案机构、利用者都普遍接受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事物是普遍联系与永恒发展的,网络条件下,仅用合理使用来协调知识产权所有者、档案机构、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已不足以满足利益平衡的需要,必须引入授权许可、法定许可,甚至强制许可等权利限制方式,采取综合利益协调模式。从国际经验来看,建立档案馆知识产权联盟对解决档案工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具有重要作用。这是我国档案事业的一个薄弱环节。档案馆知识产权联盟的主要任务是:开展网络档案信息著作权问题的研究,提出规划与对策;运用档案馆团队的力量,向有关部门和立法机关反映档案馆的要求;代表档案馆同知识产权所有者谈判,维护档案馆的利益;构筑档案馆之间的知识产权流通机制,避免在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方面的重复开发研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交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培训活动,促进档案馆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


 
(文/小编)
免责声明
• 
本文为小编原创作品,作者: 小编。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出处:http://www.dawindow.com/tech/201812/4903.html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kf@dawindow.com。
 

Copyright © 2018 档案之窗(dawindow.com)     深圳司捷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1804747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