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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档案信息凭证价值的法律认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2-21 17:36:49    浏览次数:46    评论:0
导读

电子文件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因而在理论上讲,它应具有法律的证据能力。电子文件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因而在理论上讲,它应具有法律的证据能力。

网络档案信息凭证价值的法律认定

从古至今,档案在人类文明社会中一直延续不断地存在与发展着。其存在与发展的根基,在于其自身所特有的价值与作用。而在档案所具有的众多价值形态中,其凭证价值显得尤为突出。档案是历史的真凭实据,具有可资为凭的特性。“档案是确凿的原始材料和历史记录,它可以成为查考、研究、争辩和处理问题的依凭,认定法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证据,以及政治斗争、外交斗争和教育人民的工具。”“档案的凭证价值,是档案不同于和优于其他各种资料的最基本的特点。”

然而,目前对于网络档案信息来说,其中部分信息的凭证价值难以认定。

如前所述,网络档案信息的来源主要包括二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传统档案经过数字化处理得来的网络档案信息,这部分信息的凭证价值有信息与载体合二为一的档案原件作保证。但对于第二部分电子文件来说,由于其不同于传统档案的种种特性,使得它的凭证价值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对于这部分网络档案信息的凭证价值还没有形成定论。

由于无法认定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档案管理只能采用“双轨制”或称“两套制”的模式,即将电子文件与同一内容的纸质文件同时归档保存。

从经济效益上讲,双轨制的保管模式意味着一笔不小的额外开支。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档案部门可用的资金本来就十分有限,维持现有的传统档案管理最基本的保管条件尚且捉襟见肘,再拿出钱来搞电子文件的双轨制实在难以承受。而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得到法律认定之后,可以大大节约档案库房面积,维持电子文件网络化管理的投资将小于维持和延续传统档案保管条件的投资。有人曾做过决策分析,得出这样的结论: “如果在2003年以前电子档案法律证据作用得到社会公认,电子化方案将以不足传统档案管理五分之一的投资,实现传统档案无法实现的功能、效率和效益。如果2003年电子档案法律证据作用仍未获得社会公认,⋯⋯,则不得不追加一些投资,比如建库或缩微,以解决库容压力。所以电子档案法律证据作用的实现不仅有巨大效益,而且实现得越早,效益越大。”

从价值作用上讲,在双轨制的保管模式中电子文件的地位仅仅作为传统档案的数字副本以及快速检索和查阅的工具。此时电子文件失去了其作为档案信息优于其他各种信息的最基本的特点,它仅能发挥情报价值,与非档案信息没有了区别。电子文件凭证价值一日不确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就得不到认可,对电子文件的网络化管理就难于真正有效地实现,网络中关于电子文件这一块的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就始终是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

可见,电子文件凭证价值的法律认定已经成为影响网络档案信息内容建设的根本原因之一。

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在司法过程中体现为它的证据性,而文件的证据性包括文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明力则是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案件的能力。

(一)电子文件的证据能力

电子文件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因而在理论上讲,它应具有法律的证据能力。电子文件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其社会实践活动中客观形成的产物,是不依赖于人们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电子文件的生成有特定的时间、条件、环境和职能,记载在磁盘、光盘等载体上,是行为主体活动的真实印记。虽然其形成和形式是主观的、有意识的,但所反映的客观世界的方面、领域、层次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不论司法人员是否发现或收集,它们都客观地存在着,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为各种活动提供与之相关的原始证明。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电子文件自身固有的原始信息的可变性和不稳定性及人们对其可靠程度的不信任和矛盾心理,使之难以成为合法的证据。

从各国立法的总体情况看,对于电子文件的证据能力是否加以限制,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原则上对于当事人所主张之证据并无任何证据能力的限制,法律上也无任何形式的限制(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加以排除),因此电子文件得以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由法院决定。实施此类原则的国家有德国、丹麦、荷兰等。第二类是对证据种类加以限制,此类又可细分为两种:一种为保存证据的目的,或规定特定法律行为的做成须以书面方式完成,或规定仅有法律所列举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如法国、卢森堡等;另一种则采用传闻证据法则和最佳证据法则的方式,对各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限制,如英国、美国等。

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还没有明文规定电子文件的证据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63条规定: “证据有以下几种: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章第31条规定: “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将电子文件作为证据归类过程中,还有一定的争议。从法理上和实践上看,多数人提出归入“视听资料”一类。但所有的法律条款中并未明确“视听资料”的定义、分类、具体审查方式及标准。视听资料具有内涵的多样性及其审查的复杂性,仅在证据一栏中列出名称而不对其做出具体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此外,还有人主张将电子文件划归“书证”的范畴。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迈出了第一步。1999年新的统一的《合同法》将合同形式扩展为书面、口头和其他3种方式。其中书面形式是指: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改变了原有的单一书面形式,在其管辖的有效性方面,为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与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对“书面”作了扩大解释,这是电子文件证据能力提高和发展的一个台阶。

电子文件是一种较为特殊、新颖的证据形式,法律应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还应对判断其证据力可靠性的客观标准做出明确规定。

目前,由于对电子文件仅仅停留在法律实践的摸索和法学理论的讨论上,所以导致对其效力的异议。这一点影响了各机关及档案部门对电子文件的重视程度,影响了电子文件的管理效果,从而导致网络档案信息内容的不足。

(二)电子文件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不同的证据制度对证明力的认定方法是不一样的。但是无论哪种证据制度都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即证据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来自客观事实而非伪造、猜测,记录内容或保留的痕迹真实,未曾被修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证据是否有证明力的决定性因素。

电子文件最难确定的恰恰是其真实性。传统档案的信息内容与承载体是一体的,只要信息内容真实可靠便可确认为证据。而电子文件信息内容易于被篡改、复制、丢失和销毁,很难保证原始信息和背景信息的完整与真实可靠。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要确保电子文件的客观真实离不开技术的支持。必须研制出可靠的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对电子文件从生成到归档进行规范管理。如:电子文件管理系统要确保能正确获取全部的电子文件、能识别生成文件的范围、能记录包括内容、结构以及处理过程在内的背景信息、能确保数字签名的真实有效、对文件的访问进行授权和记录等等。只有使电子文件的管理思想真正为软件设计人员所理解并融入系统之中,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走出按照传统纸质文件的管理模式设计电子文件管理系统的思路,确保对电子文件的有效管理,提高电子文件的真实性,进而保证其证明力。

对于电子文件的证明力,当前国际上和各国法律作了一些规定。

19999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会议讨论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中首次提出,如果一份数据电文使用了一种电子签字,这种电子签字能提供当事方或权威机构认可的可靠手段,确保数据电文始终保持信息的完整无损,则推定该数据电文为原件。。欧洲委员会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制定并保存的电子文件,只要当事人证明了基础事实,就可以推定电子文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2000630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全球和国家商务中电子签署法》,宣布在线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项法案旨在建立电子签名的国家标准,增加网上交易的安全性。美国法院认为,电子文件的印出报表,与一般商业记录相比较,可信赖程度并无任何差异。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反过来要求他方举证,证明提出证据方所提出之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另外在某些国家,法律不确定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重要程度,而由司法机关依靠其自身掌握的证据自由评价电子文件证据的真实性和重要程度。

在我国,目前也没有对电子文件的证明力进行专门的规定。就有关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而言,要满足下列要求:首先,证据要具有合法性,即该证据是法定机关法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加以搜集和认定的事实。非法搜集的证据,即便它是客观存在且能反映案件的事实,也不能成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要具有关联性,即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第三,依法定程序搜集与提供的证据须在庭审中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没有提供足够的反证的情况下,此证据才具有证明力;第四,对于副本或复印件,规定须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或有其他材料加以印证,或有对方当事人的承认,方可具有证明力。否则,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亦就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电子文件来说,同样满足上述条件,才具有证明力。

技术是不断进步的,社会是不断发展的。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用以规范和管理人类行为的法律也必将做出相应的调整。可以预见,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是完全能够实现的,也是必须实现的。正如纸质档案刚刚出现的时候,虽然它远不如金鼎档案那般威严,也不如石刻档案那么耐久,但它最终还是得到了法律认可。排除来自观念和传统立法上的障碍,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电子文件的证据能力,是其成为法律证据的重要前提。以法律形式承认电子文件的证明力,是数字时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网络档案信息资源的建设,必须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丰富网络档案信息内容,确保更多的档案信息依法通过网络向社会和公众开放,确保网络档案信息资源建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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